朱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蠡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水库(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2017年9月9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5日、10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9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与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经营流皓物流,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农贸城内共同经营河北方向到重庆双福农贸城的山药运输生意。因同行业竞争,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齐某某等人为了增加自己的运输业务,多次对其他物流公司的货车进行打砸,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赵某甲驾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山药区22b-43号摊位前,用铁棍将在此处卸货的张某某驾驶冀FF****的红色东风牌重型货车的两个前大灯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的两个前大灯价值人民币1428元。
2.2016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赵某甲驾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山药区22b-29号摊位前,用铁棍将在此处卸货的黄某某驾驶的辽PE****的黑色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右前大灯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的右前大灯价值人民币365元。
3.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山药区“胖子山药”摊位前,朱某甲持撬棍将董某某驾驶的冀FM****的红色解放牌重型货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右前大灯、右倒车镜、副驾驶室内扣手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共计人民币2706元。
4.2017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赵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山药区22b-48号摊位前,赵某甲持撬棍将鲁某某驾驶的冀FL****的红色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946元。
5.2017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大曲堤西厐果村与大曲堤村交界的一个丁字路口处用铁锤将刘某乙的天龙牌大货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前两侧大灯砸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77元。
6.2017年3月5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齐某某、朱某乙(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曲堤镇耿庄村村东篮球场北侧用铁棍将在握纽庄村装麻山药的赵某乙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大灯砸烂,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77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河北省蠡县握纽村流皓物流货运站被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内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货车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维修发票、情况反映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伍某某、高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甲参与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8599元,赵某甲参与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739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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