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电瓶、升压器等工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深井长江水域,将上述工具连接好后,开始实施捕捞,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鲫鱼、鲶鱼等渔获物共计6.19Kg。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禁渔期宣传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熹   
检察官助理:李博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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