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中)**号附**号**幢**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与朱某某等十余人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钻石纯K”歌城VIP2包房唱歌喝酒,王某甲等人在VIP3包房唱歌,期间朱某某将王某甲误认为是摸了其胸部的人,遂告知其丈夫及张某某等人,后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与王某甲方的人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歌城工作人员遂报警。同日23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民警着警服赶至现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聚集在VIP3包房外面,欲冲进包厢再次打斗,民警在包房门口劝阻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防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拒不听劝,张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李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协勤周某某、并用脚将民警王某乙踢倒在地;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遂传唤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冉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抓住民警,民警推开冉某某,后冉某某用挎包、高跟鞋殴打民警郎某某,导致民警不能正常执法。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李某某、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0日、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分别向民警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报警处警单、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图等;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1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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