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坝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尚某某酒后将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吕月蓝宾馆外的灯箱弄倒,并因此和被告人谢某甲的爷爷谢某乙(聋哑人)发生抓扯,谢某甲从该宾馆出来见状后,一脚将尚某某踢倒在地致尚某某头部受伤,又用鞋子打了尚某某两耳光,造成尚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后谢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 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坝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尚某某酒后将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吕月蓝宾馆外的灯箱弄倒,并因此和被告人谢某甲的爷爷谢某乙(聋哑人)发生抓扯,谢某甲从该宾馆出来见状后,一脚将尚某某踢倒在地致尚某某头部受伤,又用鞋子打了尚某某两耳光,造成尚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后谢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 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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