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告人刘某甲不到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7日将本案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6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和双桂街道,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5组刘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将刘家屋内的软“龙凤呈祥”牌香烟2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元。
2.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双桂街道大河坝“飞骏”广告门市内,趁唐某某熟睡之际,将唐裤包内的现金100元盗走。
3.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5组刘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将刘家屋内的大米2斤盗走。
4.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刘某乙家,将刘家屋内的硬“龙凤呈祥”牌香烟6包、大米3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元。
5.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刘某乙家,将刘家屋内的“小王麦”牌啤酒12罐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元。
6.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刘某乙家,将刘家屋内的硬“龙凤呈祥”牌香烟1条、“石狮”牌香烟1包、“泰国”大米5公斤、玉米5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物资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4元。同日,被害人刘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报案。
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5组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告人刘某甲不到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7日将本案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6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和双桂街道,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5组刘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将刘家屋内的软“龙凤呈祥”牌香烟2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元。
2.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双桂街道大河坝“飞骏”广告门市内,趁唐某某熟睡之际,将唐裤包内的现金100元盗走。
3.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5组刘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将刘家屋内的大米2斤盗走。
4.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刘某乙家,将刘家屋内的硬“龙凤呈祥”牌香烟6包、大米3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元。
5.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刘某乙家,将刘家屋内的“小王麦”牌啤酒12罐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元。
6.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刘某乙家,将刘家屋内的硬“龙凤呈祥”牌香烟1条、“石狮”牌香烟1包、“泰国”大米5公斤、玉米5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物资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4元。同日,被害人刘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报案。
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云龙镇人民村5组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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