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等人均在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楼皇家本色酒吧大厅内喝酒。刘某某的朋友雷某某与人嬉闹时将酒杯砸在地上,酒水溅在方某某等人身上,方某某等人与雷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空啤酒瓶底部敲掉,持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方某某胸部划伤,在方某某转身之际,又将方某某背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逮捕必要性公开听证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季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张瀚
2017年7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等人均在云阳县城中城广场三楼皇家本色酒吧大厅内喝酒。刘某某的朋友雷某某与人嬉闹时将酒杯砸在地上,酒水溅在方某某等人身上,方某某等人与雷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空啤酒瓶底部敲掉,持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方某某胸部划伤,在方某某转身之际,又将方某某背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逮捕必要性公开听证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季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张瀚
2017年7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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