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7年10月7日至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邀约其朋友王某甲外出玩耍数日后,趁王某甲在宾馆睡觉且手机无法拨通之机,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的父亲被害人王某乙,谎称王某甲因欠赌债被他人扣留。廖某某在南坪万达广场与王某乙见面假意商量归还“赌债”事宜后,与王某乙前往南岸区俊逸第一江岸小区,并采取假装前去归还赌债的方式,将王某乙交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据为己有。
同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将王某甲邀约至深圳市后,趁王某甲熟睡之机,拍摄王某甲睡觉的照片并发送给被害人王某乙,而后编造王某甲生病需治疗的事由,骗取王某乙向其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南岸区丹龙路5号附近,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2336元的华为P9手机骗走。
3.2017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渝北区兰馨大道105号附2号宜芳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吴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金立M6手机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将该手机销赃。
4.2017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渝北区义学路2号3楼浩影网吧楼下,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罗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1141元的魅族MX6手机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将该手机销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盗窃
2017年6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某以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来到渝北区义学路2号3楼米萝咖啡厅,而后趁周某某不备,将其携带来的价值人民币5650元的iphone7Plus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Vivo xplay 6 手机1部藏匿在身上后,借机离开。其中,被盗iphone7Plus 手机被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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