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组**号之一。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维也纳酒店对出马路匝道处,趁被害人刘某某蹲在路边低头玩手机不备之机,飞车夺取其手上的苹果6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抢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违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17年9月8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维也纳酒店对出马路匝道处,趁被害人刘某某蹲在路边低头玩手机不备之机,飞车夺取其手上的苹果6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抢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违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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