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61元的金魔士牌(4G)内存条一根。
(二)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61元的金魔士牌(4G)内存条一根。
(三)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61元的金魔士牌(4G)内存条一根和价值人民币127元的金魔士牌(8G)内存条一根。
(四)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127元的金魔士牌(8G)内存条一根。
被告人杜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货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61元的金魔士牌(4G)内存条一根。
(二)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61元的金魔士牌(4G)内存条一根。
(三)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61元的金魔士牌(4G)内存条一根和价值人民币127元的金魔士牌(8G)内存条一根。
(四)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65号睿胜网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127元的金魔士牌(8G)内存条一根。
被告人杜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货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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