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10号附140号的美容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该美容院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1元。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幸蒙蒙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7年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10号附140号的美容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该美容院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1元。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幸蒙蒙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7年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