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洗钱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城**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下同)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兄长陈某乙(已判决)在任重庆市**矿业公司塌陷小区建设项目部副主任期间,负责永川**小区、荣昌**小区的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46.9万元;此外,陈某乙还伙同他人贪污单位公款20万元,个人分得10万元。
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应其兄陈某乙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坪支行骑龙分理处开设户名为陈某甲的账户,(账号310025260120229****,卡号622208310000050****)。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资金系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的情况下,仍将该账户提供给陈某乙存放资金。开户当天,陈某甲将之前由陈某乙交给其保管的资金67万余元转入该账户。随后,陈某乙通过将现金交给陈某甲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取他人贿赂款100万余元存入该账户中。2012年7月至12月,陈某甲按陈某乙安排,将其为陈某乙保管的资金1192158元用于支付陈某乙女儿在重庆市南岸区和成都市双流区购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乙、曾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兄陈某乙交给其保管的资金系贿赂款,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掩饰赃款的来源及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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