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郜某某、陶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在安阳市周家营村建药厂生产假药“阿莫西林”,期间陶某某负责假药的运输,孟某某负责假药厂的日常生产管理,2008年7月4日被查获时,货值金额为2150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某某、陶某某供述,证人潘××证言、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鉴定结论、资产评估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郜某某在2008年5月至7月,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药,被查获假药的价值为215096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属未遂;且被告人孟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张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海霞
刑事判决书
(2011)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郜某某、陶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在安阳市周家营村建药厂生产假药“阿莫西林”,期间陶某某负责假药的运输,孟某某负责假药厂的日常生产管理,2008年7月4日被查获时,货值金额为2150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某某、陶某某供述,证人潘××证言、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鉴定结论、资产评估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郜某某在2008年5月至7月,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药,被查获假药的价值为215096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属未遂;且被告人孟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张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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