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自2005年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任副所长。
2011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在其负责的高桥商贸城城内商品准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市场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查证查票市场监管职责,未严格检查辖区内经营户进销货台账制度、索证索票制度的落实,违规办理“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食品流通许可证,致使辖区内经营食品的“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长期销售非法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能辉”牌蕨菜和笋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仅2013年6月15日至8月25日间,“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销售上述野蕨菜和笋丝达人民币514010元,经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721元,严重违反食品安全行业标准,侵犯国家对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危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商贸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期间,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从2005年起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
2011年开始,被告人周某甲负责高桥商贸城商户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其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查证查票和商户进销台账的检查,并在2013年“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食品流通许可证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到现场查验,并委托彭某某代为签字审核,致使“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长期销售非法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能辉”牌野蕨菜和笋丝,经查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721元,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53714元。
有关加工、销售人员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处理过程经由人民网、法制网、红网等媒体报道,在社会中产生较大反响。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2010年-2014年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王伯农副产品商行”2013年申办食品流通许可档案,证明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对辖区实行先分组再分网格到人的片区负责制。
2011年时,根据责任分工,时任某某工商所副所长的周某甲负责市场、商标广告、合同经纪人工作,并具体负责责任片区的食品安全工作。
2011年初周某甲负责高桥商贸城第21栋、22栋、财富大厦等范围的食品安全工作。
2012年后负责高桥商贸城等处的食品安全工作。
高桥商贸城片区有商户450多户。
高桥街道办事处派彭某某在食品安全办公室工作,共同参与对高桥商贸城的日常工作。
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是依据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统一制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和“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进行。
按照食品法和省市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食品经营户每年检查要进行索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护照、产品检验报告乖)、索票(发货单据的复印件),检查进销货台账记录。
周某甲在对“王伯农副产品商行”日常巡查时,没有执行相关规定,致使“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大量销售非法添加添加剂的蕨菜。
2013年在办理“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的流通许可证过程中,由于市场经营户有400多户,周某甲没有到现场查验,委托彭某某在审批表格上代签了周某甲名字。
2、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黄某、蒋某的证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2015)雨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6月,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成立食品安全办公室,彭某某担任食安专干。
2010年5月,高桥街道在某某工商所内设立食品流通管理办公室,由彭某某常驻办公室协助工商所工作。
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彭某某和周某甲对辖区内“王伯农副产品商行”没有认真执行索证索票、检查进销台账等工作制度。
2013年彭某某帮助“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当时周某甲的办公室有很多人在办理年检、换证,周某甲忙不过来,就要彭某某代为在审核表签字。
彭某某及周某甲均未到现场核实。
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3、证人何某(系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所长)、朱某(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某某工商所实施网格片区制度,每个人管理一个片区。
由于高桥市场商户太多,工商人员巡查以重点监管对象为主。
“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属于商贸城片区,2011年、2012年至今是由周某甲负责。
高桥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5月20日设立了食品安全流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高桥市场工商所,街道食安办派专职工作人员彭某某长驻办公室,协助某某工商所开展食品流通管理相关工作。
彭某某配合周某甲协管高桥商贸城片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在平时的日常巡查过程中要使用“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和“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进行索证索票、经营户记录台账及相关食品检测证明等工作。
4、证人周某乙(系长沙市某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夏某(系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食品检测高级工程师)的证言、SP2013W2293-SP2103W2304共12份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健康证只有一年有效期。
方某乙和王某乙的健康证均是2011年6月7日办理。
其后没有该两人的健康证记录。
SP2013W2293-SP2103W2304共12份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是由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
检验依据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野蕨菜、笋丝,违反了强制性标准。
产品会产生二氧化硫残留量,食用含二氧化硫残留的野蕨菜、笋丝肯定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5、证人王某甲朝、方某甲、甘某、王某乙、方某乙、刘某、蒋小花的证言、“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销售产品的凭据、本院的(2014)雨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媒体报道的打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3年8月,王某甲朝、方某乙、方某甲、甘某、王某乙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长期采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方法生产“能辉”牌野蕨菜和笋丝,查证销售金额为77721元,已加工未销售产品货值为53714元。
上述人员均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的刑罚。
该案经人民网、红网、法制网、凤凰网等媒体进行了报道。
6、被告人周某甲任职情况材料、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时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7、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材料,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其单位,由其单位带其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属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某甲,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自2005年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任副所长。
2011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在其负责的高桥商贸城城内商品准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市场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查证查票市场监管职责,未严格检查辖区内经营户进销货台账制度、索证索票制度的落实,违规办理“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食品流通许可证,致使辖区内经营食品的“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长期销售非法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能辉”牌蕨菜和笋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仅2013年6月15日至8月25日间,“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销售上述野蕨菜和笋丝达人民币514010元,经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721元,严重违反食品安全行业标准,侵犯国家对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危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商贸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期间,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从2005年起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
2011年开始,被告人周某甲负责高桥商贸城商户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其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查证查票和商户进销台账的检查,并在2013年“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食品流通许可证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到现场查验,并委托彭某某代为签字审核,致使“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长期销售非法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能辉”牌野蕨菜和笋丝,经查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721元,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53714元。
有关加工、销售人员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处理过程经由人民网、法制网、红网等媒体报道,在社会中产生较大反响。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2010年-2014年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王伯农副产品商行”2013年申办食品流通许可档案,证明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对辖区实行先分组再分网格到人的片区负责制。
2011年时,根据责任分工,时任某某工商所副所长的周某甲负责市场、商标广告、合同经纪人工作,并具体负责责任片区的食品安全工作。
2011年初周某甲负责高桥商贸城第21栋、22栋、财富大厦等范围的食品安全工作。
2012年后负责高桥商贸城等处的食品安全工作。
高桥商贸城片区有商户450多户。
高桥街道办事处派彭某某在食品安全办公室工作,共同参与对高桥商贸城的日常工作。
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是依据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统一制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和“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进行。
按照食品法和省市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食品经营户每年检查要进行索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护照、产品检验报告乖)、索票(发货单据的复印件),检查进销货台账记录。
周某甲在对“王伯农副产品商行”日常巡查时,没有执行相关规定,致使“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大量销售非法添加添加剂的蕨菜。
2013年在办理“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的流通许可证过程中,由于市场经营户有400多户,周某甲没有到现场查验,委托彭某某在审批表格上代签了周某甲名字。
2、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黄某、蒋某的证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2015)雨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6月,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成立食品安全办公室,彭某某担任食安专干。
2010年5月,高桥街道在某某工商所内设立食品流通管理办公室,由彭某某常驻办公室协助工商所工作。
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彭某某和周某甲对辖区内“王伯农副产品商行”没有认真执行索证索票、检查进销台账等工作制度。
2013年彭某某帮助“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当时周某甲的办公室有很多人在办理年检、换证,周某甲忙不过来,就要彭某某代为在审核表签字。
彭某某及周某甲均未到现场核实。
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3、证人何某(系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所长)、朱某(长沙市工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某某工商所实施网格片区制度,每个人管理一个片区。
由于高桥市场商户太多,工商人员巡查以重点监管对象为主。
“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属于商贸城片区,2011年、2012年至今是由周某甲负责。
高桥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5月20日设立了食品安全流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高桥市场工商所,街道食安办派专职工作人员彭某某长驻办公室,协助某某工商所开展食品流通管理相关工作。
彭某某配合周某甲协管高桥商贸城片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在平时的日常巡查过程中要使用“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和“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进行索证索票、经营户记录台账及相关食品检测证明等工作。
4、证人周某乙(系长沙市某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夏某(系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食品检测高级工程师)的证言、SP2013W2293-SP2103W2304共12份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健康证只有一年有效期。
方某乙和王某乙的健康证均是2011年6月7日办理。
其后没有该两人的健康证记录。
SP2013W2293-SP2103W2304共12份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是由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
检验依据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野蕨菜、笋丝,违反了强制性标准。
产品会产生二氧化硫残留量,食用含二氧化硫残留的野蕨菜、笋丝肯定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5、证人王某甲朝、方某甲、甘某、王某乙、方某乙、刘某、蒋小花的证言、“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销售产品的凭据、本院的(2014)雨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媒体报道的打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3年8月,王某甲朝、方某乙、方某甲、甘某、王某乙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长期采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方法生产“能辉”牌野蕨菜和笋丝,查证销售金额为77721元,已加工未销售产品货值为53714元。
上述人员均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的刑罚。
该案经人民网、红网、法制网、凤凰网等媒体进行了报道。
6、被告人周某甲任职情况材料、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时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某某工商所副所长,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7、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材料,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其单位,由其单位带其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属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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