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4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涪陵区**招待所老板,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秦某甲等人发生矛盾纠纷。当日20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0号客运中心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发生抓扯,秦某甲、秦某乙拳打脚踢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甲胸部肋骨骨折、刘某乙胸部肋骨骨折、雷某某头部额骨线性骨折等伤情。
2017年3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丙、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4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涪陵区**招待所老板,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秦某甲等人发生矛盾纠纷。当日20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0号客运中心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发生抓扯,秦某甲、秦某乙拳打脚踢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甲胸部肋骨骨折、刘某乙胸部肋骨骨折、雷某某头部额骨线性骨折等伤情。
2017年3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丙、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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