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渎职罪、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渎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1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礼汀、吴福钒,闽西监狱民警罗*、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四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九点二分,二○一三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二○一四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检察意见:罪犯李某某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检察机关无异议,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八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大标
审判员李秋英
审判员陈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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