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胡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金豪佳苑车库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胡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 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7年9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胡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金豪佳苑车库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胡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 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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