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附近。因卖淫,于2011年1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受邹某某委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汪某某在巫溪县妇幼保健院旁的巷子里以150元价格(微信转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从邹某某事先支付的200元微信红包中获利50元。汪某某在巫溪大酒店大厅电梯口将冰毒交给邹某某后,在酒店大门外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金三角宾馆A17房间将吴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49克,并从汪某某、吴某某手机微信里提取到毒资转账记录。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检材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吴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所查获毒品应予以没收,毒资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附近。因卖淫,于2011年1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受邹某某委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汪某某在巫溪县妇幼保健院旁的巷子里以150元价格(微信转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从邹某某事先支付的200元微信红包中获利50元。汪某某在巫溪大酒店大厅电梯口将冰毒交给邹某某后,在酒店大门外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金三角宾馆A17房间将吴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49克,并从汪某某、吴某某手机微信里提取到毒资转账记录。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检材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吴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所查获毒品应予以没收,毒资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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