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前轮制动性能不良的渝C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明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普莲方向沿109省道往石庙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龙镇洞子口村一碗水路段时,其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撞上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渝DL****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明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邹某某电话报警,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赴现场将余某某抓获。经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明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余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人民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前轮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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