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F2W***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奉节县白帝镇桥湾村向奉节县永安街道“一号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诗城路“卧龙岗加油站”路段时,被告人梁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毫克/100毫升。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 血液提取、封存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 路口监控视频、血液提取、封存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9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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