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起,被告人余某某将从他人处获得的一支火药枪放于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家中。2016年上半年,余某某又先后将两支气枪放于其家中,并用该两支气枪打鸟。2017年7月13日,民警将余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家中查获一支火药枪、两支气枪、铅弹27颗、钢珠46颗。经鉴定,查获的火药枪系前装式滑膛火药枪,机械结构完整,能够有效射击,其发射适配弹丸的比动能平均值为28.2焦耳/平方厘米;两支气枪发射适配弹丸的比动能平均值分别为52.23焦耳/平方厘米和6.25焦耳/平方厘米,三支枪的比动能均超过(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最低标准1.8焦耳/平方厘米。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和以储压气体为动能发射弹丸的气枪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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