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号**单元。199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11时许,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5号3单元5-4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程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7.提取、封存、称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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