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决定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以虚构自己的公司要投标相关工程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肖某甲、顾某某等4人人民币共计339万元,期间向4人归还人民币共计27.0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因无钱购买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便准备骗取工程保证金用于购买该公司和归还个人债务。田某某通过重庆市招标投标信息发布网站查询“涪陵区龙潭镇德胜村等5个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涪陵龙潭德胜项目)的相关招标文件和政策后,向从事代打保证金业务的周某某虚构自己的**公司要投标“涪陵龙潭德胜项目”,与周某某协商代打保证金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周某某则要求保证金必须打到投标公司账户。后田某某便支付4万元预付款后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田某某,从而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周某某便通知被害人肖某甲准备代打保证金。2015年5月4日,田某某先支付肖某甲7.56万元利息且以**公司名义出具189万元的借条,进一步骗取肖某甲的信任。5月5日,肖某甲在涪陵的家中通过网上银行向田某某提供的**公司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89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又通过PS软件伪造4份银行转款凭证,制造已将保证金打入涪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的假象。2015年5月12日,田某某从**公司账户中取出6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公司的尾款。2015年5月20日,田某某从**公司账户取出3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余93万元被涪陵区公安局冻结于涛宇公司账户内。
2.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重庆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合同于2014年7月到期。2014年11月,田某某虚构自己要以**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家公司投标垫江桂北安置房项目,共需 1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让其朋友陈某某联系代打保证金的人,后通过陈某某等中间人联系到被害人顾某某和游某某、程某某三人。田某某同样采取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三人支付利息共计5.4万元并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顾某某、游某某、程某某的信任,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向**公司、**公司、**公司各转款人民币60万元。**公司收到顾某某的转款60万元后,于同日转款至田某某个人账户,田某某将6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2014年12月,**公司将60万元返还给游某某、**公司将60万元扣留。
3.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虚构**公司要投标垫江桂北安置房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60万元,让其朋友联系愿意代打保证金的人。最后通过叶某某等中间人联系到被害人肖某乙。2014年11月25日,田某某以**公司名义向肖某乙出具借条并注明用于投标垫江桂北安置房项目保证金,从而骗取肖某乙的信任,肖某乙于当日向田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收取利息1.8万元。田某某收到赃款6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之后田某某又向肖某乙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向唐某某虚构其要以**公司投标奉节商会大厦项目,需要保证金30万元,从而骗取唐某某的信任。后唐某某联系到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公司转款人民币30万元,田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并支付0.9万元的利息。同日,**公司将30万元转给田某某个人账户,田某某收到赃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期间田某某归还吴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11万元。
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工地内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顾某某、肖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先明   
2016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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