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8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的出租房专门从事虚开发票业务,并在涪陵等地散发印有联系电话的虚开发票名片。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2次挂靠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从重庆市涪陵区**局(以下简称:涪陵**局)处承接了涪陵**局**所办公楼窗户维修及设立政务值班室工程和增补工程。**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收到涪陵**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通过虚开发票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支付6%的点子费。刘某甲又联系其他人低价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12月14日,刘某甲按何某某、吴某某的要求,联系介绍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受票单位为**公司,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23220元。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点子费共计人民币19600元,后刘某甲向其开票人支付费用后将剩余赃款与刘某乙平分。2016年12月,何某某、吴某某向**公司提供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将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涪陵国税局抵扣税款共计32433.67元人民币。
2017年2月21日、2月22日,公安机关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到案,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某、吴某某二人各补交税款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程合同、抵扣认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舒某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8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8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的出租房专门从事虚开发票业务,并在涪陵等地散发印有联系电话的虚开发票名片。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2次挂靠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从重庆市涪陵区**局(以下简称:涪陵**局)处承接了涪陵**局**所办公楼窗户维修及设立政务值班室工程和增补工程。**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收到涪陵**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通过虚开发票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支付6%的点子费。刘某甲又联系其他人低价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12月14日,刘某甲按何某某、吴某某的要求,联系介绍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受票单位为**公司,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23220元。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点子费共计人民币19600元,后刘某甲向其开票人支付费用后将剩余赃款与刘某乙平分。2016年12月,何某某、吴某某向**公司提供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将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涪陵国税局抵扣税款共计32433.67元人民币。
2017年2月21日、2月22日,公安机关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到案,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楼**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某、吴某某二人各补交税款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程合同、抵扣认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舒某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8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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