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7-10-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谢**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廖某1、蔡某1、张某等人在永安市大湖镇原农职专养猪场的场地上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
2015年3月31日,该麻黄碱加工厂被查获,当场查获用于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的设备及大量生产麻黄碱过程中形成的固体、液体及固液混合物。
经鉴定,现场提取扣押的物品中麻黄碱含量计751.2641千克,甲卡西酮含量计55.8562千克,盐酸计1260千克。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是被雇佣的,蔡某1是其叫来的,其他人都不是。
辩护人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雇佣廖某1等人的证据不足,蔡某某和廖某1等人均是被他人雇佣的;蔡某某和廖某1、蔡某2、蔡某3等人均为本案从犯;庭审中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为初犯、偶犯,且本案为未遂案件,为此,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同案人廖某1、蔡某1、张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永安市大湖镇原农职专养猪场的场地上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
2015年3月31日,该麻黄碱加工厂被查获,当场查获用于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的设备及大量生产麻黄碱过程中形成的固体、液体及固液混合物。
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扣押的物品中麻黄碱含量计751.2641千克,甲卡西酮含量计55.8562千克,盐酸计1260千克。
2016年10月27日。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出生时间、地点、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曾因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5月8日,蔡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上网列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永安市大湖镇原农职专养猪场内查获的非法提炼麻黄碱窝点进行搜查,查扣相关物品,对液体、固体及固液混合物进行编号并称重的情况。
4、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福建省高速通行记录,证实:车牌号为蓝闽F×××××号小轿车2015年3月在福建省内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该辆车2015年3月频繁往返于永安和龙岩地区。
5、租赁合同,证实:欧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位于永安市大湖镇农职专养猪场的厂房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租给廖某1,租赁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8日等。
6、长汀县南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承诺书,证实:长汀县南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南山镇禁毒草办及蔡屋村二委与被告人蔡某某签订承诺书,蔡某某承诺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不从事非法走私、贩卖制毒物品等违法犯罪等活动。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某1、廖某1、张某等人均已被判刑。
8、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正月初十左右,一姓廖的男子和另一人开一辆车牌号是闽F开头的白色现代越野车来问其有无场地要出租,说是做复合肥,其说有一个空的厂房可以租,每月租金3000元,他说太贵就走了。
到了3月的一天,他又来找其,经过讨价还价,其以每月租金1500元将空的厂房,包括边上的一幢二层楼的空房间一并租给他,我们还签了承租一年的合同,他共给了其3000元钱租金。
其当时有核对他的身份证,跟他一起来签合同的人跟第一次来的一样。
过了三、四天,那个男子带了三、四个人到厂房,他说这些工人是来干活的,他还拿了一部手机给其,叫其要随时开机且以后用这部电话和他联系,还叫其帮工人买菜、买米。
其看到工人将厂房的周围用黑色遮阳网遮掉,过了一、二天,就陆陆续续有装有铁桶、白色塑料桶的车子开进来。
其送菜过去时,有看到他们有六、七个工人,工人带着面具、口罩在搅拌白色塑料桶,整个厂房和周围的味道非常臭,工人还叫其去买了20付手套和60个口罩。
此外,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午饭后,其接到姓廖的电话说他急着赶回龙岩,叫其把工人送到厂里,其就开着车牌为闽G×××××的小货车去永安北高速旁的公路港门口等他们,当时有三、四个工人是坐姓廖某2的那部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过来的,姓廖的有拿了3000元给其,说是给工人买菜的伙食费,其就把工人接回厂里了。
其开始就觉得廖某1做的事情不合法,因为在谈合同时,就有交代其生产时不能让外人进来,不要让工商局的人进来,不要跟别人讲他在这边做复合肥的事情,其当时没多想,他讲不要让工商局的人进来,其认为他是做偷税、漏税的事情。
但随着生产时间的加长,现场环境的变化,觉得他们做的事没那么简单,当他们生产到第四、五天时,其因为有去帮他们买菜,路过厂房时,发现厂房内放了很多大的白色塑料桶,塑料桶内发出的气味很呛鼻,有很大的烟弥漫着,工人还戴着口罩、长的皮手套,根据现场情况以及老板给其手机进行单独联系等,把这情况跟公安机关宣传的制毒联系在一起,其心里敢肯定他们是在做违法的事。
经辨认,蔡某某就是负责开车的人。
9、同案人廖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快过春节时,姓蔡的老板问其有没有地方可以生产加工麻黄碱,如果有到时以其的名字租下来生产麻黄碱,生产完给其2万元作为报酬,因为其得了尿毒症没钱治病,所以就同意了。
2015年春节后大约初十左右,其跟蔡老板提议说可以到永安找找看有无场地,后由蔡老板开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载其从龙岩到永安,下高速后就往永安大湖方向找,看到一个养猪场附近有一块空地,我们认为不错,因为养猪场可以掩盖生产麻黄碱的臭味,我们就去问了养猪场的老板,养猪场老板当时提出月租金3000元,我们认为太贵没答应。
之后,蔡老板认为养猪场这个地方比较适合,所以就把生产麻黄碱的地点定下来了。
后来其和蔡老板第二次到永安跟养猪场老板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是以其的名义与养猪场老板签订的,之后我们就陆续将原料和工人送到场地并开始生产了。
其在这过程中有帮忙租场地,从龙岩接送生产麻黄碱的工人到永安,将租金和买菜等生活费用交给养猪场的老板,按着蔡老板的意思,其各拿了一部专用手机给现场的负责人及养猪场老板,主要是担心现场出什么事情好方便联系。
专门用于联系的号码有四个,姓蔡的老板、生产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养猪场老板及其各有一个专门的号码。
现场工人其一个都不认识,都是蔡老板他们叫来的。
其从没有听过一个叫“鸭子”的人,其就是蔡老板叫来的。
在之前的讯问中,因为其有病,知道法院会判决其保外就医,所以自己想把蔡老板参与的情况承担掉,后来知道事情隐瞒不下去了,所以就把蔡老板参与的事情如实地讲清楚了。
经辨认,蔡某某就是雇佣其在永安参与生产麻黄碱的蔡老板。
10、同案人蔡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1日左右,蔡某某到其家问其会不会生产麻黄碱,其说会,他就叫其到永安帮他生产麻黄碱,其问工资有多少,他说去做,做好了不会亏待其。
2015年3月23日,其到龙岩汽车站附近找到蔡某某,蔡某某叫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开车载其到永安的工厂后,我们就开始生产麻黄碱。
其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叫工人如何加原料、如何生产麻黄碱,工人的生产都听其的。
其刚到生产麻黄碱现场时,不是其在负责,过了四、五天有几个工人离开,上一批负责管理的人就吩咐其帮忙管理工人。
之前,现场的那部手机是上一批管理的人使用,其接手管理后,现场的手机就交给其使用。
手机里面只有二个电话号码,一个号码是蔡某某的,另一个就是帮忙买菜的人。
蔡某某有来过工厂一次,他看了一下就走了,他有和其说要好好做,不要做坏了。
生产麻黄碱其只懂得做一部分,不知道时,其就打电话问蔡某某,他懂得怎么做,他会告诉其。
蔡某某每天都有打电话到厂里来问其生产的情况。
蔡某某有交代其,生产期间,不要离开生产和休息的区域。
经辨认,叫其来永安生产麻黄碱的系蔡某某。
11、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年初,其在龙岩市区打牌时碰到一个姓蔡的老板,蔡老板问其有没有上班,说他那里有做工地的活,一天可以赚400、500元,问其要不要去?其答应并互留了电话。
过了二天,蔡老板打电话给其,说明、后天就可以去上班,但还差一个人,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要做,其就打电话给朋友李某二,说这里有一个活一天可以赚400、500元,问他要不要干,李某二说可以,然后说他那里还有两个人也没有工作,可不可以一起过来?其问了蔡老板,蔡老板说可以。
第二天,李某二和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就从厦门坐车来龙岩找其。
过了两天,蔡老板打电话给其,叫其到龙岩市区芳园酒店等他。
蔡老板过来酒店后,带我们四个人去旁边的饭店吃午饭,期间蔡老板说干活的场地不能带手机,我们的手机就被拿走了。
饭后,有一个体型矮胖的人,开着一部越野车接我们,蔡老板自己没有上车。
这个人开车上高速到永安一个乡下的养猪场后,就有一个叫师傅的人过来安排我们干活。
师傅叫其用棍子在塑料桶里面搅拌黄色的液体,这个液体味道很重很刺鼻。
师傅叫我们认真干活,其他东西都不要问。
我们干活时都有戴面罩,不然味道太重受不了。
做了三、四天后,其听另外几个工人聊天说这是违法的事,是做麻黄碱,其就不想干了,但师傅说还有二、三天就干完了。
最后一天的早上,其在上厕所,听到外面有很大动静,看到现场的人被警察抓了,其当时很害怕就跑了。
经辨认,蔡某某就是其笔录中的蔡老板,蔡某1就是其笔录中的师傅。
1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不承认其雇佣廖某1、蔡某1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辩解其系为廖某1开车,帮助廖某1运送东西等。
蔡某某对蔡某1及廖某1进行了辨认。
1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的13份检材中分别检验出甲卡西酮、麻黄碱和盐酸成分。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是被雇佣的,蔡某1是其叫来的,其他人都不是的辩解理由;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雇佣廖某1等人的证据不足,蔡某某和廖某1等人均是被他人雇佣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同案人廖某1、蔡某1、张某等人在永安市大湖镇原农职专养猪场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廖某1、蔡某1、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蔡某某和廖某1、蔡某2、蔡某3等人均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同案人廖某1、蔡某1、张某等人在永安市大湖镇原农职专养猪场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定义,不宜认定为从犯。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雇佣他人生产提炼麻黄碱,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明泉
审判员崔璐
人民陪审员翁凤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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