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14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停车收费员被害人陈某某在巫溪县滨河南路“胖哥箱包”门市前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曹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驾车离开,陈某某便上前侧身顺势抓住其驾驶室车门进行阻止。随后,曹某某加速行驶将陈某某沿滨河南路拖行至滨河北路弘禹娇园一部路段,造成陈某某足部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清溪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普通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14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停车收费员被害人陈某某在巫溪县滨河南路“胖哥箱包”门市前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曹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驾车离开,陈某某便上前侧身顺势抓住其驾驶室车门进行阻止。随后,曹某某加速行驶将陈某某沿滨河南路拖行至滨河北路弘禹娇园一部路段,造成陈某某足部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清溪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普通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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