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社区****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8日、5月2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4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文某某讨要债务未果,便安排被告人樊某某对文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并索要欠款。随后樊某某邀约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文某某控制直至同年12月22日中午。期间,胡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渝北区兴旺村附近、兴旺大桥等地多次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和侮辱,并在重庆市渝北区犀牛宾馆、绿梦宾馆,以及巫溪县帝豪大酒店等地对其进行人身控制,时间长达60余小时。
同年12月22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溪县帝豪大酒店将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2016年1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巫溪县刑警大队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多次代四人向被害人文某某赔礼道歉,于2016年1月15日取得了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实施其他犯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普通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对三人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6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社区****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8日、5月2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4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文某某讨要债务未果,便安排被告人樊某某对文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并索要欠款。随后樊某某邀约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文某某控制直至同年12月22日中午。期间,胡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渝北区兴旺村附近、兴旺大桥等地多次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和侮辱,并在重庆市渝北区犀牛宾馆、绿梦宾馆,以及巫溪县帝豪大酒店等地对其进行人身控制,时间长达60余小时。
同年12月22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溪县帝豪大酒店将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2016年1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巫溪县刑警大队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多次代四人向被害人文某某赔礼道歉,于2016年1月15日取得了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实施其他犯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普通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对三人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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