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先后任库管员、客服销售与运营助理。期间,徐某某于2016年8月辞职离开**公司后于同年11月又返回公司工作。徐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配置了**公司库房钥匙。2016年6月至12月,徐某某先后20次进入**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号的库房内盗窃各类书籍共354件,并通过远成快运公司与安能物流公司,先后27次将盗得的书籍寄到河南省郑州市卖给陈某某与杨某某,共获利161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快递发货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卫天婴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先后任库管员、客服销售与运营助理。期间,徐某某于2016年8月辞职离开**公司后于同年11月又返回公司工作。徐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配置了**公司库房钥匙。2016年6月至12月,徐某某先后20次进入**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号的库房内盗窃各类书籍共354件,并通过远成快运公司与安能物流公司,先后27次将盗得的书籍寄到河南省郑州市卖给陈某某与杨某某,共获利161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快递发货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卫天婴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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