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吸毒,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房间内4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当场抓获,经提取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吸毒,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房间内4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栋**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当场抓获,经提取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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