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22号“斐际网咖”内,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面的一部金色VIVO Y67(64G)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7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荷塘路“无限空间”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VIVO X9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7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皇冠自由城“A+网咖3Q”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桌面的一部金色“华为”牌P9(32G)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上网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网吧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22号“斐际网咖”内,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面的一部金色VIVO Y67(64G)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7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荷塘路“无限空间”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VIVO X9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7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皇冠自由城“A+网咖3Q”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桌面的一部金色“华为”牌P9(32G)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上网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网吧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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