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由于本案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决定将此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5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巫溪县**镇**村**组**号因农具归还问题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随后,被害人之妻肖某某和被告人沈某甲的妻子文某某也相继加入扭打。在上述过程中,沈某乙右前额和嘴唇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乙的右颞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嘴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3日,沈某甲、文某某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相关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由于本案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决定将此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5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巫溪县**镇**村**组**号因农具归还问题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随后,被害人之妻肖某某和被告人沈某甲的妻子文某某也相继加入扭打。在上述过程中,沈某乙右前额和嘴唇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乙的右颞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嘴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3日,沈某甲、文某某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相关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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