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支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高中肄业,经商,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1,现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陶某甲去电捕鱼。随后,二人携带电捕鱼工具前往重庆市忠县复兴镇境内的东溪河水域,陶某甲负责电鱼,周某某负责划船,二人共捕获各类鱼5.77千克。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各自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贰仟元。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于案发次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高 铭
2017 年 9 月 6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支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高中肄业,经商,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1,现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陶某甲去电捕鱼。随后,二人携带电捕鱼工具前往重庆市忠县复兴镇境内的东溪河水域,陶某甲负责电鱼,周某某负责划船,二人共捕获各类鱼5.77千克。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各自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贰仟元。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于案发次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陶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高 铭
201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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