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号小型汽车,从本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合州市场出发沿交通街、三角花园往大石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马家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号小型汽车内乘客舒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证,案发时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对舒某某、吴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舒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DVD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号小型汽车,从本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合州市场出发沿交通街、三角花园往大石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马家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号小型汽车内乘客舒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证,案发时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对舒某某、吴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舒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DVD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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