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多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梨园路478号廉租房小区,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耿某某家,盗走电风扇一台,现已赔偿损失300元人民币;
2、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王某某家,盗走电线30余米、热水器一台,现已为王某某重新安装;
3、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去至3幢2单元1-1号、1幢3单元1-4号,分别盗走电线30余米;
4、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李某甲家,盗走热水器一台;
5、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李某乙家,在撬门过程中,被李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未得逞;
6、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1幢楼下的停车棚,将夏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因推车费力,将摩托车丢弃于1幢和2幢之间的岔路口。后返回停车棚,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在廉租房小区大门时被他人发现,并被制止。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耿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
6. 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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