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潼南区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5577元人民币。2016年12月9日,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的一天,袁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四方花园屈某某诊所内,盗走屈某某100元人民币。
2.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袁某某去至潼南区潼建路川剧团老凉粉店,趁无人之机,盗走邱某某店内185元人民币。
3.2016年10月3日中午,袁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欧鹏招商办公室,趁曹某某睡觉之机,将曹某某一挎包盗走,包内有110元人民币和价值518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邱某某、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文勇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潼南区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5577元人民币。2016年12月9日,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的一天,袁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四方花园屈某某诊所内,盗走屈某某100元人民币。
2.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袁某某去至潼南区潼建路川剧团老凉粉店,趁无人之机,盗走邱某某店内185元人民币。
3.2016年10月3日中午,袁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欧鹏招商办公室,趁曹某某睡觉之机,将曹某某一挎包盗走,包内有110元人民币和价值518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邱某某、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文勇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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