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系原告人黄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系原告人黄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某生,莆田市秀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黄某辉,绰号吓九仔,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原告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某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让被害人黄某某握住铁管,将一枚未爆破礼花炮球内的火药塞入该铁管,欲制作成爆炸装置。在进行操作时发生爆炸,致被害人黄某某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辉的犯罪行为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54.2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724.4元、护理费7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假肢评估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康复护理费742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款37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43350元、装配假肢误工费170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8500元、装配假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装配假肢交通费16000元,合计942568.83元。原告人黄某某起诉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黄某辉辩称: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某请求其帮忙爆破一枚的礼花炮球,且向其提供该炮球、铁管、导火索等物品,并让其向铁管内堵塞红土后发生爆炸,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素有自制爆炸装置爱好的被告人黄某辉获悉被害人黄某某处有一枚尚未爆破的礼花炮球后,让被害人黄某某取来该炮球。在本村村民黄金雪家房前的田地上,被告人黄某辉取出一根长约20厘米的铁管,一端用红土塞紧后,将炮球内的火药倒入并放进导火索,然后将管立在地上,让被害人黄某某扶住铁管,其在上端又塞入红土,并用木条顶在上端用石块进行敲击。在敲打过程中,铁管发生爆炸,被害人黄某某双手爆裂毁损伤、右眼炸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辉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辉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辉自制爆炸装置让其在旁帮忙时发生爆炸,其双手掌被炸毁的事实。
2、证人黄进兴、黄清良、黄进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辉平时有自制爆炸装置爱好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辉自制爆炸装置的铁管发生爆炸后已被炸断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辉于2011年10月8日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的事实。
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被炸后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制作爆炸装置时发生爆炸的事实。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日,花去医疗费15254.23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安装假肢提高生活质量;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右前臂装配普通前臂肌电手价格18000元,左手掌装配美观手掌价格5500元;假肢使用年限十八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假肢需2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被害人黄某某在鉴定、评估期间的费用:伤残鉴定费1060元,假肢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黄某强、郑某某作为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九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日,花去医疗费15254.23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安装义肢提高生活质量;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的事实。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三级,花去鉴定费共1060元的事实。
4、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审核表、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右前臂需要装配普通前臂肌电手价格18000元,左手掌需要装配美观手掌价格5500元;假肢使用年限十八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假肢需2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假肢评估费500元的事实。
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诉讼代理人黄某强在获悉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从北京市飞回所花交通费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辉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制爆炸装置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因过于自信而致儿童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其虽有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且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假肢评估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尚在学,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因有鉴定机构意见需要康复三个月,故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交通费部分有票据证实、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伤情鉴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有实际发生,在数额上均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康复护理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均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合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装配按法定寿命计算于法无据,可酌定装配三套,以后需要继续安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核定,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5254.23元、护理费为7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残疾赔偿金为118829.76元、伤残鉴定费为1060元、假肢评估费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伤情鉴定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款为70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4100元、装配假肢误工费为20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为2000元、装配假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装配假肢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为245363.39元。法定代理人黄某强、郑某某作为原告人黄某某的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经济损失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黄某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082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二万零八百二十七元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系原告人黄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系原告人黄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某生,莆田市秀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黄某辉,绰号吓九仔,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原告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某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让被害人黄某某握住铁管,将一枚未爆破礼花炮球内的火药塞入该铁管,欲制作成爆炸装置。在进行操作时发生爆炸,致被害人黄某某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辉的犯罪行为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54.2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724.4元、护理费7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假肢评估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康复护理费742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款37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43350元、装配假肢误工费170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8500元、装配假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装配假肢交通费16000元,合计942568.83元。原告人黄某某起诉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黄某辉辩称: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某请求其帮忙爆破一枚的礼花炮球,且向其提供该炮球、铁管、导火索等物品,并让其向铁管内堵塞红土后发生爆炸,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素有自制爆炸装置爱好的被告人黄某辉获悉被害人黄某某处有一枚尚未爆破的礼花炮球后,让被害人黄某某取来该炮球。在本村村民黄金雪家房前的田地上,被告人黄某辉取出一根长约20厘米的铁管,一端用红土塞紧后,将炮球内的火药倒入并放进导火索,然后将管立在地上,让被害人黄某某扶住铁管,其在上端又塞入红土,并用木条顶在上端用石块进行敲击。在敲打过程中,铁管发生爆炸,被害人黄某某双手爆裂毁损伤、右眼炸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辉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辉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辉自制爆炸装置让其在旁帮忙时发生爆炸,其双手掌被炸毁的事实。
2、证人黄进兴、黄清良、黄进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辉平时有自制爆炸装置爱好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辉自制爆炸装置的铁管发生爆炸后已被炸断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辉于2011年10月8日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的事实。
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被炸后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制作爆炸装置时发生爆炸的事实。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日,花去医疗费15254.23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安装假肢提高生活质量;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右前臂装配普通前臂肌电手价格18000元,左手掌装配美观手掌价格5500元;假肢使用年限十八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假肢需2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被害人黄某某在鉴定、评估期间的费用:伤残鉴定费1060元,假肢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黄某强、郑某某作为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九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日,花去医疗费15254.23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安装义肢提高生活质量;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的事实。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三级,花去鉴定费共1060元的事实。
4、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审核表、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右前臂需要装配普通前臂肌电手价格18000元,左手掌需要装配美观手掌价格5500元;假肢使用年限十八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装配假肢需2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假肢评估费500元的事实。
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诉讼代理人黄某强在获悉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从北京市飞回所花交通费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辉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制爆炸装置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因过于自信而致儿童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其虽有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且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假肢评估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尚在学,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因有鉴定机构意见需要康复三个月,故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交通费部分有票据证实、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伤情鉴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有实际发生,在数额上均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康复护理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均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合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装配按法定寿命计算于法无据,可酌定装配三套,以后需要继续安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核定,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5254.23元、护理费为7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残疾赔偿金为118829.76元、伤残鉴定费为1060元、假肢评估费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伤情鉴定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款为70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4100元、装配假肢误工费为20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为2000元、装配假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装配假肢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为245363.39元。法定代理人黄某强、郑某某作为原告人黄某某的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经济损失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黄某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082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二万零八百二十七元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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