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奉节县**乡**村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上**街**宿舍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银脓包),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奉节“8.31”特大洪灾后,被告人王某乙找到其堂弟被告人王某甲(时任奉节县**乡**村党支部书记),请求让其帮忙获得D级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获得D级危房改造资格后,因被告人王某乙既没有购买房屋也没有新建房屋,故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获得D级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便共同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虚构王某乙购买了房屋的事实,并且王某甲利用自己协助乡政府审核、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验收资料上签署虚假意见,最终骗取国家D级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000元。该补助资金全部由被告人王某乙获得。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2日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退回所得的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王某甲任职文件、证明、相关政策文件、D级危房改造农户信息表、申请资料、验收资料、资金拨付凭证、退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邹某某、石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情节较重,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奉节县**乡**村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上**街**宿舍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银脓包),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奉节“8.31”特大洪灾后,被告人王某乙找到其堂弟被告人王某甲(时任奉节县**乡**村党支部书记),请求让其帮忙获得D级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获得D级危房改造资格后,因被告人王某乙既没有购买房屋也没有新建房屋,故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获得D级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便共同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虚构王某乙购买了房屋的事实,并且王某甲利用自己协助乡政府审核、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验收资料上签署虚假意见,最终骗取国家D级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000元。该补助资金全部由被告人王某乙获得。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2日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退回所得的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王某甲任职文件、证明、相关政策文件、D级危房改造农户信息表、申请资料、验收资料、资金拨付凭证、退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邹某某、石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情节较重,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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