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正街**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22日18时许,李某甲(已判决)与孙某甲等人乘九路公交车到奉节县殡仪馆参加丧礼,在公交车上因孙某甲与汪某某发生口角,下车时李某甲将汪某某打伤后离开。当晚汪某某、周某某等人从奉节县永安镇老县城乘车赶至殡仪馆寻找打伤汪某某的人,孙某甲将汪某某等人找李某甲的消息告知李某甲。李某甲遂邀约被告人肖某某与唐某某、李某乙、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赶到殡仪馆,将汪某某、周某某砍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汪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孙某甲、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孙某乙、杨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9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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