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余某某等涉嫌盗掘古墓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楼(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路**号(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和尹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共谋一同盗掘古墓葬。后由杨某某购买盗掘古墓葬所需工具,由尹某某带路,一同到铜梁区石鱼镇、围龙镇等农村可能有古墓葬的地方进行踩点,再逐一前往盗掘墓葬。
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余某某与杨某某叫来的一名四川籍男子(在逃)一同来到铜梁区围龙镇立石村一处墓葬,使用铲子、千斤顶等工具在墓葬上方打洞,对该处墓葬进行盗掘。从该墓葬内盗走一个瓷器枕头,并由同去盗掘墓葬的一名四川籍男子拿走销赃,后分给杨某某、余某某和尹某某每人200元的赃款。
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余某某与杨某某叫来的两名四川籍男子(在逃)一同来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玉皇村一处墓葬,使用铲子、千斤顶等工具在墓葬上方打洞,对此处墓葬进行盗掘,未盗得任何物品。
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余某某与杨某某叫来的两名四川籍男子(在逃)一同来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安全村腊梅园一处墓葬,使用铲子、千斤顶等工具在墓葬上方打洞,对此处墓葬进行盗掘,未盗得任何物品。
2016年12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相约来到铜梁城区,经尹某某提供墓葬地点并联系铜梁本地人带路,一同来到铜梁区太平镇凉水村5组乌鱼嘴一处墓葬,由杨某某用电筒提供照明并望风,由杨某某、余某某使用铲子、千斤顶等工具在墓葬上方打洞,对此处墓葬进行盗掘,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在返回铜梁城区后,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三人在街上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盗掘墓葬所使用的工具被当场起获。
以上四处被盗掘墓葬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均系清代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古墓葬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盘查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古墓葬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二)持有假币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用200元人民币换取大量20元面值和10元面值的假币准备投入使用。2016年12月11日,杨某某伙同余某某、杨某某来到铜梁区盗掘墓葬时,随身携带面值20元和10元的假币共计483张,总面额达7800元。2016年12月11日晚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其随身携带的假币被当场起获。
另查明,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分别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清点记录、盘查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货币真伪鉴定书;
4.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多次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杨某某、余某某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均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4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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