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7 年7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7月17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在巫溪县**镇**街**号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4.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6.2017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再次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和王某某在熊某某家中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经检测,熊某某和王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产证复印件、指认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尿液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子轩
检察官助理:杨舒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7 年7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7月17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在巫溪县**镇**街**号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4.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5.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6.2017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再次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和王某某在熊某某家中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经检测,熊某某和王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产证复印件、指认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尿液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子轩
检察官助理:杨舒
201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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