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花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2月10日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10日三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其朋友曾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铂瑞宾馆2632号房间内,与曾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万某某共同玩耍。玩耍期间,叶某某趁万某某熟睡,曾某某、周某某玩耍时不注意,将万某某放于自己枕头下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盗走。盗得手机后,叶某某谎称自己有事离开现场,到北碚区“**委托行”将盗得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典当,并将赃款与曾某某、周某某共同耗用。
十余天后,被告人叶某某让“**委托行”再次支付人民币200元后将手机出售给典当行。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归案,但在审查起诉期间又推翻自己供述。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当票、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聂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认[2015]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 涛
2017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花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2月10日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10日三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其朋友曾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铂瑞宾馆2632号房间内,与曾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万某某共同玩耍。玩耍期间,叶某某趁万某某熟睡,曾某某、周某某玩耍时不注意,将万某某放于自己枕头下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盗走。盗得手机后,叶某某谎称自己有事离开现场,到北碚区“**委托行”将盗得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典当,并将赃款与曾某某、周某某共同耗用。
十余天后,被告人叶某某让“**委托行”再次支付人民币200元后将手机出售给典当行。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归案,但在审查起诉期间又推翻自己供述。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当票、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聂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认[2015]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 涛
2017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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