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预谋盗窃,到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刘某某家外,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钳采取撬压的方式将刘某某家正门已上锁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刘某某家一楼进门右边的屋内饭桌上盗得放在饭桌上白色360牌N4手机一部,随后通过室内楼梯上到来到刘某某家二楼,在二楼进门左边的第一间卧室内的床头柜面上盗窃现金20余元,在衣柜里盗得现金350元。经铜梁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4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九龙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文书;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5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预谋盗窃,到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刘某某家外,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钳采取撬压的方式将刘某某家正门已上锁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刘某某家一楼进门右边的屋内饭桌上盗得放在饭桌上白色360牌N4手机一部,随后通过室内楼梯上到来到刘某某家二楼,在二楼进门左边的第一间卧室内的床头柜面上盗窃现金20余元,在衣柜里盗得现金350元。经铜梁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4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九龙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文书;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5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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