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善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寿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8日首次开始支取现金1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开始还款,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丁某某透支13828.32元,经发卡银行于2016年4月份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某未归还透支款项。
 
2016年11月18日,延寿县公安局对丁某某透支信用卡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全部还清全部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关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移交报告、催款通知书、汇款收据、信用卡申请表及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消费后,超过银行还款规定期限,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被告人丁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本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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