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开设赌场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2017-08-2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滕某,男,1979年6月19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柱县。
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滕某伙同杨某8、罗某、滕某2(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使用http://616.xxx.com益恒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的管理员帐号np7xxx作为庄家,接受下级会员唐某、陈某、吴某、杨某3、杨某1、胡某2、杨某4、徐某、罗某1、张某1、黄某1等人使用赌博账号m26×××22、m26xxx02、m266xxx10、m26xxx02、m26xxx44、m28xx06、m28xxx01、m28xxx03、m27xxx01、m26xxx01、m26xxx11的地下六合彩投注。
 
自2013年5月25日第60期到2013年8月17日第95期,http://616.xxx.com益恒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累计接受下级会员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5010097元,其中滕某使用该赌博网站a26xxx88(风)代理账号接受下级会员自72期至75期以及77期至96期的投注金额为3623469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及截图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杨某8、罗某、滕某2等人在互联网赌博网站接受下级会员地下六合彩投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滕某伙同杨某8、罗某、滕某2(三人均已判刑)等使用http://616.xx.com益恒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的管理员帐号np7xx作为庄家,接受下级会员唐某、陈某、吴某、杨某3、杨某1、胡某2、杨某4、徐某、罗某1、张某1、黄某1等人使用赌博账号m26×××22、m26xxx02、m26xx10、m26xxx02、m26xxx44、m28xxx06、m28xxx01、m28xxx03、m27xxx01、m26xxx01、m26xxx11的地下六合彩投注。
 
自2013年5月25日第60期到2013年8月17日第95期,http://616.xxx.com益恒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累计接受下级会员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5010097元,其中滕某使用该赌博网站a26xxx888(风)代理账号接受下级会员自72期至75期以及77期至96期的投注金额为3623469元。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滕某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杨某8、罗某、滕某2的供述,有证人唐某、袁某、陈某、罗某1、刘某1、杨某1、吴某、胡某1、欧某、杨某2、杨某3、刘某2、黄某1、张某1、滕某1、严某、罗某2、胡某2、田某1、杨某4、徐某、田某2、罗某3、黄某2、杨某5、杨某6、祝某、张某2、王某、张某3、田某3、杨某7等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电脑截屏图片、辨认笔录、天柱县公安局天公(网安)勘[2013]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地下六合彩赌博金额统计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滕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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