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诈骗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1(四人已判刑)共谋以赌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由李某在扑克牌上做手脚以控制输赢。
 
2014年11月12日,由李某以修建房屋为由,电话邀约被害人陈某1到其家中商谈。
 
陈某1到李某家后,李某、雷某、王某2、王某1邀约陈某1赌钱,期间用做好记号的扑克牌组织“挖豹子”并控制输赢。
 
因陈某1仅带少量现金,李某借给陈某1人民币(币种下同)0.1万元参加赌博。
 
当天,李某、雷某、王某2、王某1以此为手段“赢取”陈某14.3万元,该款由陈某1向王某1出具欠条。
 
次日,陈某1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威舍支行清水河分理处取款5万元,用其中的4.3万元还给王某1等人。
 
李某、雷某、王某2、王某1、李某得到该款后,又邀请陈某1到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丰村品甸火车站门口“鱼品香”餐馆吃饭,在餐馆内几人又劝说陈某1继续赌钱扳本,再次采用已经做过记号的扑克牌控制输赢并记账的方式,骗取陈某110万元。
 
当日下午,陈某1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王某1账户上。
 
后李某、雷某、王某2、王某1、李某五人对上述14.3万元共同分赃,李某分得2.86万元。
 
2014年11月14日,王某2以修建房屋为由邀约被害人陈某1到其家中商谈。
 
陈某1到王某2家后,李某、雷某、李某、王某1再次通过做好记号的扑克牌控制输赢,骗取陈某14万元并让其写欠条给雷某。
 
次日陈某1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取款3万元及手上现金凑足4万元后将钱交给王某1、雷某。
 
后五人分赃,李某分得0.76万元。
 
案发后,同案犯王某1、李某、王某2先后共计退还陈某110.07万元。
 
2017年2月23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李某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业务凭证,(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07号、(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黄某、陈某2、李某、王某2、王某1、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诱使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博中利用事先做好记号的扑克牌互相配合,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陈某1明知赌博是违法活动,但受利益驱使多次参与,导致钱财被骗,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李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雷进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玉皇人民币8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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