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明法,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唐全权、潘卫、谢人健(均已判刑)、盛路平(另处)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唐全权出面将被害人徐某诱骗至本市当湖街道君悦大酒店客房内,诱使徐某参加事先设置的“二十一”点骗局,徐某输款3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事后,经同伙潘卫多次催讨,徐某母亲被逼无奈,付给潘卫等人30000元。
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同伙刑事判决书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史某因犯盗窃罪,曾被本院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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