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通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3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4时许,在通河县通河镇江边西南门道上,被告人兰某某在其出租车内与被害人魏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兰某某顺手拿起车内储物槽处的折叠刀将魏某1捅伤。
 
案发后,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经鉴定,魏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兰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一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魏某2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兰某某无前科劣迹,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
 
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兰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公诉机关对兰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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