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触犯强奸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中市街XXX号“谈家宅酒庄”内,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得的“迷幻药”放入女店主谈某某水杯中,趁谈某某喝水后头晕无力之际,对其亲吻、摸下身,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认为谈某某未完全丧失意识,怕被告发而停止了强奸行为。
 
经对被害人谈某某的尿样、血样鉴定,均检出氯硝西泮和7-氨基氯硝西泮成分。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疾病诊断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下迷药的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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