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甲中学校长(原重庆市江津区*乙中学校长),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4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6月27日、2015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乙中学(现更名为江津*丙中学,因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更名以前,以下简称*乙中学)校长期间,利用其全面管理学校事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37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贪污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16.02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贿赂人民币72.3782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08年,邹某某承包*乙中学办公室的装修工程。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乙中学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邹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08年,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乙中学提供厨房设备。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江津区长江大桥北桥头收受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夏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009年上半年,*乙中学向廖某甲开办的**制衣厂订购了工作服。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乙中学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廖某甲人民币1万元。
4.2005年,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乙中学**大厦集资楼建设工程。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江津区老农行家属院门口、*乙中学自己的办公室分两次共计收受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2009年1万元、2010年1万元)。
5.2009年,廖某乙挂靠重庆江津区**有限公司承建*乙中学**大厦10kv电源临时引入工程和线路改造工程。2009年和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江津区一茶楼包房、*乙中学自己的办公室分两次共计收受廖某乙人民币6万元(其中2009年3万元、2010年3万元)。
6.2009年4月,重庆市江津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中学签订电子设备购销合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小西门滨江路收受重庆市江津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
7.2009年,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中学签订了电子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设备维修合同。2010年至2013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在*乙中学自己的办公室、江津区**小区外滨江路分四次共计收受重庆**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0年3万元、2011年3万、2012年6万、2013年3万)。
8.2011年,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中学签订了校园雕塑设计、施工合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乙中学自己的办公室分三次共计收受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1年2万元、2012年1万元、2013年1万元)。
9.2008年,江津区*甲书店老板蔡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表示如果在*甲书店选购学校资料书,会按书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回扣拿给朱某某,经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后,*乙中学于2008年开始在*甲书店选购学校资料书,在*乙中学将书款付给*甲书店后,蔡某某就将结算的回扣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用现金在*乙中学朱某某办公室交付给被告人朱某某。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四次共计收受蔡某某人民币21.0932万元的回扣(其中2008年银行转账7.47万元、现金支付6.255万元,2009年现金支付5.4087万元,2011年现金支付1.9595万元)。
10.2008年,江津区*乙书店老板穆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表示如果在*乙书店选购学校资料书,会按书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回扣拿给朱某某,经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后,*乙中学就在*乙书店选购学校资料书,在*乙中学将书款付给*乙书店后,穆某某就将结算的回扣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用现金在*乙中学朱某某办公室交付给被告人朱某某。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四次共计收受穆某某人民币16.285万元的回扣(其中2009年银行转账5.485万元、现金支付3.1万元,2008年现金支付4万元,2010年现金支付3.7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江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证明、江津区人民政府电子公文、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江津区区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会计凭证、发票联、资金付款委托书、委托书、厨房设备验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合计凭证、教委部门集中采购合同、交付协议书、施工合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查询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夏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廖某甲、周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叶某某、蔡某某、程某甲、何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朱某某贪污人民币16.02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乙中学创办重庆市重点中学,同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找到会计代某某,称创办重庆市重点中学需要花钱,在代某某处提取了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给代某某任何报账票据。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6万元用于学校创办重庆市重点中学工作,将剩余的14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朱某某将人民币14万元以程某乙等的名义借给*乙中学修建园丁大厦,并收取利息。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又把该款以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名义捐给*乙中学创办的爱心基金。
2.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将重庆市**职业学校向*乙中学支付的23.3万元双学籍管理款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没有交回学校。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21.28万元用于学校支出,将剩余的人民币2.02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文件、借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结算数据、现金支票、银行卡查询明细表、会议记录、现金缴款单、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会计凭证、领款名册、重庆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文件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陈某乙、穆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学校校长、全面管理学校事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3782万元,并利用管理学校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款项人民币16.0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俊华   
2015年10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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