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周某某、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来到重庆市江北机场以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同日1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在江北机场下飞机准备回宜宾老家,杨某某、何某某以同路回家的方式将叶某某骗至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上,袁某某假扮乘客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一段时间后,何某某假装下车到超市买水,回到车上时称其捡到一红包,袁某某建议由车上的人平分该红包内的财物,谢某某随即以自己的红包和银行卡丢失为由要求上车检查每个人的财物,谢某某上车后假装检查所有人的财物,并以查询核对银行卡内财物为由骗取了叶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检查完毕,谢某某称财物均不是他丢失的,袁某某在假装帮叶某某将财物放回行李箱时,趁叶某某不注意,将叶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和手机等财物的包裹藏匿于驾驶室内,谢某某等人将叶某某骗下车,并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后谢某某等人从叶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并刷卡消费人民币9595元。
2011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与吴某某、任某某在江北机场以同路坐车回遂宁老家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周某某驾驶的车上,途中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以前述相同的方式秘密窃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后从李某某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400元。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周某某、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来到重庆市江北机场以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同日1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在江北机场下飞机准备回宜宾老家,杨某某、何某某以同路回家的方式将叶某某骗至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上,袁某某假扮乘客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一段时间后,何某某假装下车到超市买水,回到车上时称其捡到一红包,袁某某建议由车上的人平分该红包内的财物,谢某某随即以自己的红包和银行卡丢失为由要求上车检查每个人的财物,谢某某上车后假装检查所有人的财物,并以查询核对银行卡内财物为由骗取了叶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检查完毕,谢某某称财物均不是他丢失的,袁某某在假装帮叶某某将财物放回行李箱时,趁叶某某不注意,将叶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和手机等财物的包裹藏匿于驾驶室内,谢某某等人将叶某某骗下车,并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后谢某某等人从叶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并刷卡消费人民币9595元。
2011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与吴某某、任某某在江北机场以同路坐车回遂宁老家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周某某驾驶的车上,途中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以前述相同的方式秘密窃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后从李某某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400元。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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