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驼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街**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奉节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趁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经营的猪肉零售店内的一个绿色女式手提包盗走,该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驼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街**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奉节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趁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经营的猪肉零售店内的一个绿色女式手提包盗走,该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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